【第1079期】为索要欠款绑架债主亲属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李某在包工头王某的带领下到某油田打工,因为李某不是熟练的技术工人,包括王某在内的工人都没有拿到工钱,王某应付给李某的8000余元报酬也没有兑现。年底,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当地有名的“地头蛇”孙某,李某觉得有黑老大替自己撑腰,王某欠自己的报酬应该能拿回来。李某便对孙某承诺:”如帮李某要回8000元,就可以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孙某听后便答应了下来。没过几天,孙某便将王某的两个小孙子绑架到他的住处,并向王某打电话勒索现金8000元,在电话中并未提及与李某的欠款,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最后李某和孙某在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巧儿说法:本案中,李某和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欠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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