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9期】农民工下班途中意外死亡,谁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某船舶修造公司将渔船船壳的建造工程包给包工头杨某。杨某雇用了曹某等人为其建造船壳。某日,曹某与其他工友在下班后乘坐由包工头杨某安排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饭店用餐,车辆行近目的地时,曹某未等车辆停稳,便擅自从仍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因惯性导致后脑勺着地,脑部严重受创,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而亡。事发后包工头杨某已外逃,曹某家属要求杨某及该船舶修造公司进行赔偿,均遭到拒绝。
巧儿说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某虽于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于杨某期间,与其他雇员一同乘坐由杨某安排的车辆下班,仍应视为从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动的延续。杨某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劳务条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故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从未停下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导致受伤死亡,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船舶修造公司因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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