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0期】银行卡多出48万元,取走了会犯法吗?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0日,马某某通过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时所绑定手机收到的短信通知,得知该卡内意外分四次共打入钱款人民币48万元,随即通过银行柜面取现、ATM取现及转账至本人其他银行卡并取现的方式,将该卡中钱款人民币479,000元取出,先后用于个人消费及藏匿于亲属处。
案情分析:
原来,2018年4月10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他人电信诈骗480,000元,钱款汇入名为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日,上述钱款又分四笔连续转入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
在此之前,马某某通过张某联系一名在网上声称办理贷款人员,轻信该人仅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即可办理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其可得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说词。马某某遂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连同身份证照片寄给了对方。事后,上述贷款人员明确告知所谓贷款未办理成功,也未将银行卡归还被告人马某某。
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向侦查机关及本院退缴了人民币26万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银行卡系他人控制,卡内钱款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系涉案银行卡名义所有人之便利,采用挂失原银行卡,补办新卡,后又通过取现等方法获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兼具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及秘密转移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部分退赃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
本案焦点:
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
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马某通过挂失方式重新获得银行卡及密码,并获得对48万元的支配权,可认定为“无合法依据导致财产消极增加而获益的不当得利”行为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马某挂失补卡取走银行卡中的钱款,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要件。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某在应当知道打入卡内的48万元可能来源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将钱款取出,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转移”的行为要件。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巧儿说法:
本案中,马某挂失补卡行为切断了电信诈骗犯对银行卡的事实占有,使自己对银行卡的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合为一体,进而获得卡内48万元的债权,并通过取现、转账实现债权,该行为符合秘密转移他人财产的客观表现,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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