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4期】公司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无商量!
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位建筑工地工人,于1997年2月入职甲公司,并于2012年11月离职。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19年10月,王某找到甲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甲公司称,王某是外来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且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拒绝为其补缴。
巧儿说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
本案中,王某入职甲公司工作,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王某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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