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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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总免不了会发生各种矛盾纠纷,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就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需要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该如何处理呢?
仲裁案例
近日,庆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我市A小贷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由A小贷公司向B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借款7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累计借款1400多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清偿方式。借款期满后,A小贷公司多次催要,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欠款。A小贷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会依法受理后,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具体内容是:“由西峰区仲裁委员会以现行有效地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B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西峰区仲裁委员会虽然并不存在,但西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庆阳仲裁委员会,庆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来源:庆阳仲裁委 张正学)
延伸阅读: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是否一概认定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
根据2005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如何处理?
根据2005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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