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6期】私自成立帮派会被定性为黑社会组织吗?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杨某,以某地区为据点,先后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多名,成立了一个帮派。杨某自封为帮主、朱某、曹某、马某为骨干,郝某、方某、林某、兰某、马某等人积极参加杨某的组织。在组织中,郝某、方某为杨某的“左右护法”;林某为“军师”;其他组织成员为“帮众”。为达到垄断市场,杨某要求手下弟兄一切行动听指挥,逐级命令,逐级汇报;成员之间不准相互打听对方干的事情,不打听组织成员名字;做事保密,如果被公安局抓住之后,就事论事,不得揭发出卖组织成员;如果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按照作用和功劳大小分发。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支持帮派不断发展,杨某组织成员受雇于他人,充当保镖,代为收账,插手矿群和民事纠纷,杨某扬言政府和法律管不了的事情我都能解决。每次收取数额不等的服务费用,并依靠自己的势力先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数万元。 该组织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还致伤十余人,具有鲜明的暴力性。
巧儿说法:本案中杨某成立的帮派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他们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只要领导者一声令下,其他成员就积极参加,并惟命是从,多次实施绑架、故意伤害以及非法拘禁等系列犯罪行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都是被告人杨某一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的。为了发展和壮大该犯罪组织,被告人杨某一伙不但帮助他人实施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以及其他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取酬劳、分给组织成员。而且在经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精神威胁下,还插手当地的矿产开采,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以支持该组织活动。杨某犯罪集团还通过组织、策划、实施绑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致使多人受伤,具有鲜明的暴力性。该犯罪集团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因此,根据刑法294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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