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1期】嫁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庆阳市司法局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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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女)、赵某于200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0年12月开始分居。后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赵某离婚。在诉讼中,赵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摩托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经查,该车出售时间是在两人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李某娘家出资购买的陪送嫁妆。
巧儿说法: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某、赵某诉争的摩托车虽然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归属女方赵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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