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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5期】 担保会“过期”吗?

来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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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郑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孔某借款2.5万元,约定次年2月前还本付息,何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某却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何某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孔某要求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郑某返还孔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案情分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巧儿说法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未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情形,本案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原告孔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