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法律服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甘肃省法律服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单位名称(盖章):庆阳市司法局 | |||||||
编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抽查方式 | 备注 |
1 |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 | 庆阳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律所收案管理情况;2.律所收费管理情况;3.律所案卷档案管理情况;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 随机抽查或定期检查 | |
2 | 律师规范执业 | 庆阳市司法局 | 律师 | 1.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2.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3.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4.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5.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五条规定 | 随机抽查或定期检查 | |
3 | 公证处业务开展情况 | 庆阳市司法局 | 各公证处 |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7.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8.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9.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10.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1.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随机抽查 | |
4 | 司法鉴定执业情况 | 庆阳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司法鉴定案卷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 查看台账、案卷 | |
5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庆阳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1.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2.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3.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4.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5.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6.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7.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8.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9.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0.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1.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随机抽查 | |
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庆阳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1.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2.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3.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4.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5.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7.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8.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9.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0.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1.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2.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13.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4.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5.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6.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7.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9.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0.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随机抽查 | |
备注: | 1、按照“谁实施、谁编制,谁公开、谁调整”的要求,认真梳理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据行政执法事项,区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仲裁机构登记等行业分类填报;2、省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分别归口厅律公处、司鉴处、法制处制定,由法制处汇总、审核和建立。3、抽查事项清单应包含上级颁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事项和地方人大出台相关条例或政府颁布规章明确的相应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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